社区矫正制度是一个“舶来品”,是一种对犯罪人的处遇制度,是指依法在社区中监管、改造和帮扶犯罪人的非监禁刑执行制度。[1]社区矫正制度是刑罚执行方式社会化的一项全新制度,在教育和改造犯罪人、实现人权保护的过程中发挥着巨大作用,体现有限政府理念下司法机关、执法机关和社会的分工合作,意义重大,我国2011年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八)》确立了这一制度。然而,审视我国社区矫正制度从试点到普及的实践,尚存在着诸多困境,需要从理念和制度层面加以完善,以更好地实现这一制度的价值目标。
社区矫正制度是西方国家基于行刑社会化思想而建立的一种刑罚执行模式,既体现刑罚的制裁性,也体现刑罚的恢复性理念。我国传统的刑罚方法中,対自由刑的执行方式主要是监禁刑。随着刑法理论的发展,理论界和实务部门普遍认识到,对罪行较轻、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不大的犯罪人实行非监禁刑,由司法机关在相关社会团体、民间组织和社会志愿者的协助下,对犯罪人进行教育改造,让他们早日复归社会,既是保护和尊重人权的要求,也是适应国际社会行刑社会化趋势和节约司法资源的要求。在这一背景下,社区矫正制度逐渐引入我国,并最终被确立为我国一项基本刑罚执行制度。
2002年11月北京市司法局在密云县进行了试点。2003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发布了《关于社区矫正工作的通知》;2009年9月,上述四部门再次联合发布了《关于在全国进行社区矫正工作的意见》。2011年2月《刑法修正案(八)》将“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增加到《刑法》第38条、第76条、第85条中,2012年3月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258条明确规定:“对判处管制、宣告缓刑、假释或者暂于监外执行的罪犯,依法实施社区矫正,由社区矫正机构负责执行。”该制度在我国刑事法中的正式确立有利于构建更加科学合理的刑罚执行体系,使得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得以更好地贯彻实施。更深层次来讲,这也是人权保护理念在刑法中的又一具体贯彻。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和司法部联合下发的《社区矫正实施办法》,无疑使社区矫正制度在立法完善方面向前推进了一大步。2013年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明确提出“健全社区矫正制度”。当年4月,习近平总书记在听取司法部工作汇报时明确指出,社区矫正已在试点的基础上全面推开,新情况、新问题会不断出现,要持续跟进完善社区矫正制度,加快推进立法,理顺工作体制机制,加强矫正机构和队伍建设,确实提高社区矫正工作水平。2014年6月,司法部等六部委印发的《关于组织社会力量参与社区矫正工作的意见》,就组织社会力量参与社区矫正工作的重要性、范围、方式、经费保障等作出了具体安排,这也进一步推动了社区矫正工作的实施。2016年1月1日正式颁布并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第29条第二款也规定了对服刑的恐怖活动罪犯和极端主义罪犯可以实行社区矫正,彰显了社区矫正制度在刑罚执行体系中的重要作用和地位。
据统计,截至2015年5月底,全国各地社区累计接收服刑人员242.9万余人,累计解除矫正169.6万余人,现有社区服刑人员近74万人[2]。由此可见,在不到13年的时间里,社区矫正制度在我国得到了大力推进。这一方面表明,社区矫正从试点走向了初步普及,从政策走向了制度后的司法实践;另一方面也说明,理论上、立法上、政治上以及实践中都对此制度的建立和完善存在迫切需求,要从各个方面进一步反思社区矫正制度,以发挥其在各个领域的应有作用。
虽然社区矫正制度贯彻了刑罚人道主义,迎合轻刑化的思潮,也对刑法机能的实现大有裨益,但其在实践中存在的些许问题阻滞了这一制度适用效果的充分发挥。笔者试图结合实践中的具体情况,对制约社区矫正工作开展的因素作出分析。
马克思说:“物质决定意识,意识对物质具有反作用力。”当有了意识宗旨作为指导时,工作可以开展的更好,切实提高工作效率和质量。无论什么工作,社会整体的认知程度至关重要。但是,也正如我国著名历史学家瞿同祖在其著作《中国法律与中国社会》中秉持的观点一样,在传统的中华法系之中,礼法结合的理念之下,复仇主义在一定程度上是被法律所肯定的。在这种根深蒂固的传统思维的影响下,在普通民众眼中,刑罚是用来对犯罪份子进行惩罚,使其对自己犯罪行为付出代价的法律后果。所以,社区矫正作为一种非监禁刑执行方式,在一定程度上较难被普通民众理解和接受。但在现代社会环境下,报复性司法理念向恢复性司法理念转变已经成为共识和潮流。刑罚的目的并非在于惩罚犯罪人,而在于预防犯罪,让犯罪人通过接受系统的教育改造,早日实现再社会化,恢复被破坏了的社会关系。在此过程中,定纷止争得以实现,刑罚威慑力得以彰显,刑罚特殊预防和一般预防的双重目的得以达成。而社区矫正正是承载着惩戒性和恢复性双重功能和目标的重要处遇措施。在具体实践中,一方面我国民众对惩戒性的认识程度还有待提高,如一位被判处缓刑而在社区服刑的罪犯因为疏于规范自己的言行,导致和被害人产生新的矛盾,被害人质问法院,为何犯罪人被判了刑却未得到任何惩罚?这既说明实践中矫正措施的落实不力,又表明对于普通民众来说,法律上的否定性评价若非有诸如监禁等传统的刑罚执行方式来彰显,非监禁刑没有任何意义。所以,像社区矫正这样的非监禁刑执行方式难以得到民众的认可。另一方面,社区矫正的恢复性功能需要通过犯罪人自身的悔罪表现,被害人的宽恕,社区的谅解,社会的支持来恢复犯罪行为对社会秩序和人际关系造成的伤害,进而预防和避免潜在的犯罪。[3]但是,这种功能和目的难以得到民众的理解,主要原因有如下两点。
湖北省区域试验抗性鉴定结果表明,该品种中感赤霉病和白粉病,高感条锈病和纹枯病。田间抗病性与郑麦9023相当,抗倒性强,抗寒性及抗旱性优于对照。
第一,恢复性司法工作的工作场所是社区而不是监狱,而社区是普通公民的活动场所。面对越来越快的生活节奏,他们无暇顾及矫正工作,而根深蒂固的传统看法又让他们戴着惯有的有色眼镜来看待服刑人员。更多的人想当然的认为,对犯罪人的教育改造是国家的事情,如何恢复被破坏的社会关系和秩序更是普通公民无能为力的事情。既然原本可以平静安稳的生活,为什么还要加入他们眼中的不稳定因素来打破这种已经建立的平衡?
第二,在社会舆论导向和意识培养方面,媒体的作用越来越重要。在信息时代,人们有太多的渠道来获取各方信息。这对人们的意识产生了决定性影响。而现阶段,我们国家的一些媒体缺乏法治意识,在利益的驱动下,为了点击量,抓住人们的猎奇心理,以奇以丑为报道的重点和焦点,使许多原本处于小范围的负面事件的影响大肆外溢,让人们之间的诚信缺失。这也导致社区矫正这样的刑罚执行方式适用起来阻力重重。因此,社会整体对矫正制度的认知和接纳水平急需提高,否则该制度犹如无源之水,无根之木,毫无开展的基础。
第二,已经成立的社会组织也存在诸多问题。比如规模小、活动范围窄、人员力量不足、专业人员缺乏、自身制度规则不健全以及行政色彩浓厚等特点。可以说我国的社会团体从一出生就是畸形的,难以为广大公民维权,其独立作用难以显现,更多的时候是作为政府的传声筒在运作。目前我国民间社会组织对国家和社会事务的参与主要集中于诸如扶贫开发、教育、环保、公益和慈善等政治性相对而言较弱的方面,而像刑罚执行等国家公权力控制较强的方面参与则严重不足。社区矫正工作本身又是以社会组织为依托,而我国的社会组织在社会事务处理过程中的作用并未发挥出来,矫正工作的开展无疑会受到严重制约。
B1={{3,4},{3,5},{4,5}}; B2={{1,2,3},{1,2,4},{1,2,5}};
式中:vi(t)是第t次迭代时第i个粒子的速度;c1、c2是加速常数,一般取2;r1、r2是(0,1)之间的随机因子;ω为惯性权重,是历史速度对当前速度的贡献率,通常该值越大其全局搜索性能越好,局部搜索性能越弱。
第一,由于受计划经济体制的影响,民众的思维方式仍然停留在各种社会事务都应由国家大包大揽。社团的创立和发展上没有传统基因,制度设计上亦缺乏应有的助推力,缺少社会团体兴起的沃土。
理气关系问题,实质上是生态哲学中对世界万物的存有及其价值关系的整体把握,属于生态本体论的内容。黄宗羲非常注重理气关系问题,认为“理气乃学之主脑”[1](10册,P219)。他对理气关系的阐发,主要是发挥其师刘宗周的“无极而太极”论。在黄宗羲看来,“天地之间,只有气,更无理。所谓理者,以气自有条理,故立此名耳”[1](8册,P487)。因而,“天地间祗有一气,其升降往来即理也”[1](7册,P42),故理气是“一物而两名,非两物而一体”[1](8册,P356)的关系。黄宗羲的理气论是以气兼理的理气合一论,如他说:
伴随着我国城镇化的加快,城乡二元结构被打破,截至2015年末,我国城镇化率已经达到56.10%,[4]社会结构日趋合理。从西方发达国家的发展史中可以看出,随着市民阶层的壮大,各种社会团体也蓬勃发展。一般来说,社会组织是独立于政府之外,以非营利性和志愿性为特征,以社区为主要活动范围;社会组织在政府、市场和社会之间发挥服务,起沟通协调等作用;社会组织以扩大社区居民参与,反应居民合理诉求,支持社区发展为主要目的。社会组织越来越成为社会和政府进行信息交换的桥梁,在社会发展过程中,发挥着无法取代的作用。但是在我国目前状况并非如此,主要原因基于如下两点。
杰克在收拾自己的用品,苏婷婷进来,问:杰克,要出差吗?杰克沉着脸:最近事情多,我搬到公司里去。傍晚,杰克走进一家饭店,问:这里需要服务员吗?柜台人员转身喊:老板!老板从里屋出来:啥事?柜台人员指着杰克:这位外籍先生想当服务员。 老板看看杰克,问:会端盘子吗?杰克回答:当然,我在唐人街端过盘子。
第一,经费保障体制不健全、不科学。社区矫正是与监禁刑相对应的刑罚执行方式,故而原则上其经费保障也应当和监狱经费一样,由国家财政加以保障。在我国监狱的一些经费还能通过监狱自身组织生产来解决,而社区矫正的费用就难以通过这种方式保障。实践中有些矫正执法人员往往自掏腰包帮助有特殊困难的服刑人员及其家庭,这绝非长久之计,也暴露了矫正工作经费保障方面存在问题。
第二,矫正工作的经费使用缺乏监督。习近平总书记要求必须要将权力装进制度的笼子里,而这个笼子的建设无疑是党内监督、人大监督、民主监督、行政监督、司法监督、审计监督、社会监督和舆论监督等在内的监督体系的建设。社区矫正经费使用当然也应当接受各方监督,事实上在此方面我国却缺乏相应的监督体系。
近年来我国虽然加大了社区矫正工作的立法力度,但是实践中出现的一些问题,仍然需要通过完善立法予以解决。
第一,社区矫正审前调查评估制度的定位。如有这样一个案例:犯罪人甲,因毒品犯罪拟被判处缓刑,审前法院委托司法行政机关进行了审前评估,发现甲是身患疾病的残疾人,无业无固定收入,且是自买自吸,在征求各方意见后,得出不适宜进行社区矫正的结论。而法院没有采纳这个结论,最终判处甲缓刑三年,在社区服刑。但司法行政机关认为,甲再犯可能性极高,且不易管理,应当收监,拒接受甲某的社区矫正判罚。在此,我们讨论的核心问题是审前调查评估的否定性意见是否应被采纳,若未被采纳,司法行政机关是否有权拒绝接收。即审前调查评估制度应当如何定位。
第一,建立健全科学合理的经费保障体系。目前要结合我国实际,加强顶层设计,让矫正工作的经费保障能够满足实际工作的需求。虽然与监禁刑相比在社区服刑所需的费用会低一些,但是并不是说国家就不需要为社区矫正增加财政上的投入。国家要把用于社区矫正的费用直接拨给社区矫正的领导机构,减少中间环节,确保费用的高效利用。当前要建立以政府财政为主,社会资助和募捐为辅的格局,以后再根据国家经济发展情况,逐步建立和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全额保障制度。
我国地域辽阔,各地经济发展状况不一,在现实中社区矫正的人员、资金、设备的分配不尽合理,导致很多工作难以开展,这是笔者在与基层法律工作者交流过程当中反复听到的。我国社区矫正的经费保障主要有以下两方面问题。
第二,规范媒体的信息传播行为,培养媒体的法治思维。按照习近平总书记于2016年2月到人民日报、新华社和中央电视台考察调研时,对新时期媒体工作提出的新要求,加大力度,防止负面报道产生的蝴蝶效应;要用法治的思维来指导媒体的工作,要有相关的法律专业人员参与新闻媒体工作,依法进行信息传播,惩治不良炒作;媒体组织要依法确立追责机制、建立健全运行规则,防止对社会整体舆论环境造成破坏。
(3)从基尼系数和泰尔指数可知,中国城市群与非城市群地区农村居民收入不平等基本都呈现缩小(1986—1996)—拉大(1996—2005)—缩小(2005—2014)的变化趋势,从时间上看,这类固定地区的农村居民群体收入不平等的规律(增长率)基本符合倒U型变化规律。农村居民收入不平等程度的变化呈周期性,这些结果可能同时意味着,某些周期性因素导致了其收入差距扩大,因此应该以经济、社会、政治等更具有联系性的城市群进行全国性的政策设计考虑。
其一,罪犯的最终服刑地是社区,社区的接纳程度关系矫正工作的能否成功,因此征求社区的意见应该是必须进行的工作。既然如此,那么启动审前评估制度也应当是必须的,由此,文本中的“可以”应该理解为“应当”。但是,依据一般法律解释规则,“可以”是授权性规范,只能理解为“可以或可以不”。故而,实践中存在理解上的冲突,出现了案例中的情况。
其二,规定不同的启动主体和评估主体,本身是一种权力制约,相互监督的考量。但在现实中,部门利益冲突的情况下,对于一些不便矫正的人员,评估主体可能会为了减少自身工作而不是立足于对社区现实是否有影响,于是作出不宜社区矫正的。反之,对于法院也成立。这就导致了利用制度的不完善而不作为或者乱作为,出现懒政、怠政情况。另外,由于法院未进行委托或者否定性评估意见未被采纳而导致的司法行政机关不予接受矫正的情况也存在。
第二,加强经费使用情况公示工作,主动接受各方监督,让经费的使用经得起社会公民、审计机构和法律法规的监督。矫正工作的领导机构和工作机构应当建立经费使用公开制度,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相关的法律法规,主动公开经费的预算、使用情况、取得的工作成果等公民关心的事项,培养与公民之间更深的信任感,使矫正工作的经费保障得到良好的社会认知。
第二,矫正方案的制定不科学。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69条规定,社区矫正的服刑人员可能是因为不同的“出身”来进行社区矫正的,所以不同的服刑人员的人身危险性和矫正的难易程度均不同。制定并实施不同的矫正措施非常必要。但是,我国现有的立法并没有区分不同对象来区别对待,在现实中对服刑人员的矫正多是“一刀切”式的处理。这不仅不利于对服刑人员的矫正,也存在交叉感染的隐患。另外,我国真正的社区在广大农村地区并没有完全形成,所以在最基层的农村地区,很多服刑人员到司法所报到之后就直接回家了,然后到了解除矫正的日子,再到司法所报到解除即可。在矫正期间监管尽失,社区矫正的矫正效果没有显现,似乎更大的作用是减轻了监狱的压力。所以,目前立法应当关注的是面对不同的矫正对象,如何因地制宜完善矫正措施、科学制定矫正方案。
第三,矫正措施的落实难以保障。在社区矫正期间存在统一化、监管缺失、粗放化等问题的同时,还存在服刑人员难以认识到自己所犯罪行的严重性问题。对他们来说,没有付出任何肉体或者精神的痛苦,表面上好象没有任何自由的限制,就如同自己的罪行被默许了一样。而对于被害人来说,这无疑也是一种情感上的伤害,有时候还会引发新的矛盾。所以,不落实矫正措施,难以彻底化解社会矛盾。依据2012年两院两部《社区矫正实施办法》已经规定的矫正措施有:定期报告、禁止令、法律政策学习教育、悔罪自新意识的提高等。但是,该规定的缺陷在于矫正的措施仍然较少,责任条款的缺失使其成为一纸空文,而且规定并未结合犯罪现实,比如,农村和城市的软硬件设施以及人员的集中程度差别巨大,可以采取的矫正措施也无法一致,必须根据具体情况来制定。
制度的完善总要根据实践中出现的问题不断修正。针对前述问题,笔者结合实践调研情况和体会,根据现行法律法规,提出相关解决措施。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要进行法治政府、法治国家、法治社会的三位一体建设,在科学立法、文明执法、公正司法、全民守法的新十六字方针指导下,近年来我国的法治建设明显加快并取得了可喜成绩,公民的法治思维也得到了进一步提升。要切实提高公民的法治思维,应当采取有效的措施,使社区矫正工作得到社会的接纳和参与。
2.1 绘制疤痕子宫再次妊娠阴道分娩结局的ROC曲线 (见图1),可以得到最佳界值分别为10.5、曲线下面积分别为0.892,对疤痕子宫再次妊娠阴道分娩结局的诊断灵敏度,特异度分别为89.37%、90.14%。
第一,加强宣传力度,形成长效机制。宣传工作不能流于形式,要加强顶层设计,让社会成员真正理解和接纳包括社区矫正制度在内的一切法律的科学设置。在社区特别是广大农村地区,加强法治宣传力度,发放宣传手册,利用人民群众身边的真实案例来举案说法;在公共图书馆、文化馆设置专门的法律学习点;利用宣传栏、公告墙、媒体网络等各种渠道,多措并举,培养社会整体的法治氛围,在浓厚的法治氛围的熏陶下,大幅提升社会公民的法治意识。
在实践中,还出现了如下问题:
成本问题是高校后勤保障服务的核心问题,也是最敏感的问题之一。要明确政府、学校、服务实体在承担高校公益性服务中的责任,建立健全高校公益性服务的成本补偿机制和经营性服务的价格形成机制,发挥政府在高校公益性服务项目中的主体作用。对高校公益性服务项目,由政府明确税收优惠和经济补偿政策。根据政策,各级政府要对高校进行相应的资金投入,以减轻高校和服务实体的成本负担,为师生提供更优质的后勤保障服务。
制定共赢的工作方案,使政府部门与社会力量共同参与矫正工作,优势互补,以降低矫正成本,提升矫正质量和效果。
第一,依法成立社会团体,鼓励其参与矫正工作。科学设计成立条件,最大限度地激发社会力量,解决参与矫正的团体数量不足的问题。对成立的社会团体给予政策上的扶持,并确保机构的独立运作权利,发动各类社会团体和志愿者参与矫正工作。这样不但可以扩大社区矫正的社会参与度,而且可以增加社区居民与服刑人员的良性互动,减少双方隔阂,为服刑人员回归社会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
第二,加强社区矫正工作队伍建设。建立矫正工作者引领志愿者开展工作的机制,切实推进矫正志愿者注册和服务记录工作。培养相关的专业人员,有计划、分层次、多形式地开展知识与技能培训,提升社区矫正志愿者服务的专业化水平;依法对优秀志愿工作者进行奖励,培育志愿者开展工作的良好氛围,形成良性竞争机制;重点充实基层司法所人员的配置,加强矫正工作者队伍的建设。
要完善社区矫正工作的经费保障制度,鼓励企事业单位、慈善组织和个人的资助,形成多渠道、宽领域、多元化的筹资机制,助力矫正工作的切实开展。
审前调查评估制度源自两院两部2012年颁布的《社区矫正实施办法》,具体内容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监狱对拟适用社区矫正的被告人、罪犯,需要调查其对所居住社区影响的,可以委托县级司法行政机关进行调查评估。受委托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委托机关的要求,对被告人或者罪犯的居住情况、家庭和社会关系、一贯表现、犯罪行为的后果和影响、居住地村(居)委会和被害人意见、拟禁止的事项进行调查了解,形成评估意见,及时提交委托机关。根据以上规定,该制度的启动主体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及监狱。评估对象为被告人和罪犯,评估主体为县级司法行政机关,评估内容为被评估人的基本信息,对社区的影响,应否进行社区矫正的结论。启动主体的司法选择上为“可以”,故启动的裁量权在启动主体一方,裁量依据为“需要调查其对所居住社区影响的”。在此,因为没有其他配套法律文件规定此种需要的程度,亦未规定对社区影响的程度和概念,所以启动主体的自由裁量权太过宽泛。
《监狱法》第37条规定:“对刑满释放人员,当地人民政府帮助其安排生活。刑满释放人员丧失劳动能力又无法定赡养人、抚养人和基本生活来源的,由当地人民政府予以救济。”由此可以推定,对于丧失劳动能力又无法定赡养人、抚养人和基本生活来源的矫正对象,应当由地方政府出资救济。2014年6月,司法部等六部委印发的《关于组织社会力量参与社区矫正工作的意见》中就经费保障也作出了安排。甘肃省在全面落实《关于进一步加强社区矫正经费保障工作的意见》时,把社区矫正经费纳入各级财政预算,并建立了动态增长机制。一些县区按照服刑人员数量核定经费,经费保障水平得以提升。这些探索和实践,为经费保障体制的建设提供一些有益的参考。
由此可见,审前调查评估制度的立法规定与实践操作存在冲突,这与该制度的立法定位不明有关。[5]
急诊冠状动脉介入治疗方法,采用经右桡动脉或经股动脉途径行急诊冠状动脉介入治疗,通常情况下都是通过动脉鞘管注入5000~9000 U的肝素,再从左边,右边的冠状动脉做立体造影,左边的冠状动脉再造影的时候每次只注射3~6 mL的造影剂,儿右边的冠状动脉在做造影的时候每次只注射2~4 mL的造影剂,手术过程中要合理的使用多导生理记录仪,心电除颤仪来监测动脉内压力和心电图。
第一,审前评估制度的定位。笔者认为,一是社区矫正工作要实现其目的,必须取得社区居民的认可和支持,所以事前要切实做好评估服刑人员对社区的影响和社区是否愿意接纳其进入这项工作。强行将不利于社区矫正的服刑人员投入社区,会遭到社区居民的抵制。二是设置不同的启动主体和评估主体,意在于实现权力制约。让权力制约成为必然,既不违反立法初衷,又有利于社区居民的参与,何乐而不为呢?至于其中可能出现的部门利益冲突,随着我国法制建设的全面推进,相关部门和工作人员的职业操守会逐步得到提升。当然,也可以加强监督机制的建设让各方力量参与其中。对于确有分歧的双方,可以增设第三方独立评估,或者由双方共同的上级机关来提出最终意见,这就解决了在意见不同时,社区或司法所是否有权拒绝接收服刑人员的问题。
《社区矫正实施办法》中的“可以”,应当理解为“应当”,即通常意义上的必须。在现实中也有相关的实践支持这种观点。如2014年6月,甘肃省司法厅、省高级人民法院、省检察院和省公安厅四机关印发的《关于进一步加强社区矫正衔接工作意见》,将审前调查评估工作由决定机关“可以委托”,明确为“应当委托”,由自主选择上升为必经程序,以此既可以把好“入关口”,又最大限度地调动了社会的积极因素,使社会力量共同参与做好社区矫正工作。
第二,科学制定矫正方案。虽然服刑人员有不同“出身”,但是依据两院两部《社区矫正实施办法》,并未针对不同对象制定不同矫正措施,而是采取了统一的矫正措施,仅是依据年龄对未成年服刑人员规定了一些保护性条款。笔者认为,应当完善社区矫正分类矫正制度,避免“一刀切”式的矫正方法,防止服刑人员之间的交叉感染;应当依据不同的“出身”制定有区别的矫正方案,对于未成年人等特殊群体,可以制定一些保护性条款,以确保矫正工作公平公正的进行。
在矫正方案的制定上应当考虑城市和农村的差异,因地制宜,采取切实可行的矫正措施。如在最基层的农村可以组织服刑人员进行乡村环境整治、道路养护、植树、除草等工作,这既有利于让被害人接受,也使服刑人员切实感受到处罚的存在,扩大刑罚的教育意义,起到预防再次犯罪的作用。
在矫正方案的制定上还应当注重亲情教化和社会帮教的作用。按照社区矫正工作的要求,甘肃省各地社区为每名矫正人员成立一了个矫正小组,制定了有针对性的帮教方案。如庆阳市社区服刑人员马某,在矫正小组帮教后,经过专业培训,承包了千亩荒山种植蓖麻,年收入达300多万元,同时还解决了周边100多名剩余劳动力就业,被称为马岭山“蓖麻大王”。
如果你并不确定该用哪种预设,只要切换到实时取景模式然后在不同选项之间切换,通过显示屏查看每种预设的色彩效果就行了。看起来最自然,或者最接近你的肉眼所见的那种就是需要选择的预设。
第三,矫正措施的落实。对于服刑人员在服刑期间的监管和矫正措施的落实,可以在司法所为主体的框架下,联系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辅助进行监督。在要求服刑人员按期进行服刑情况报告之外,司法所的工作人员以入户、走访等形式,向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了解服刑人员的实际表现,双方可以依法建立适当的信息沟通机制,实行动态监管机制。还可以将定期检查和不定期检查相结合,让服刑人员切实感受到监管无处不在,促使其认真对待应当承担的矫正任务。而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的检察院也应当对司法所的工作进行监督,督促其认真履行职责。
综上所述,基于微载体的3D细胞培养是一个良好的培养方式,可更好的维持细胞活性,快速增殖细胞,降低细胞凋亡,提高轴突的生长速度,可能为以后神经组织工程提供更理想的种子细胞,从而提高神经再生速度,提高修复效果。
随着时间的推移,即使在服刑期内的罪犯会渐渐淡化对犯罪的认识,基层社区矫正服刑人员更是如此,他们往往会慢慢轻视法律的追责性,这让被害人难以接受,容易因为服刑人员的只言片语而与其引发新的矛盾。因而,在基层大部分人的法律意识还比较淡薄的情况下,必须强化服刑人员的法律责任意识,要求他们从根本上认识到所犯罪行的严重性,以及对被害人精神上和身体上造成的伤害,深刻自警、自律,时刻谨言慎行,坚决防止矫正流于矫正。
总而言之,应当根据具体情况,科学制定和落实矫正措施。对于其中弹性较大的条款,应当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有切实可行的法律程序,明确责任主体和责任追究机制,而不是仅仅有一个概况性规定,否则实际效果会大打折扣。如在农村的绝大部分土地使用权已经明确的情况下,为符合条件的服刑人员落实责任田;在基本生活保障方面,为符合条件的服刑人员办理最低生活保障等,这就必须要有实施细则。同样对就业、日常生活、心理、教育等方面亦应当有法律的明确规定,以帮助服刑人员尽早尽快复归社会。
[1]吴宗宪.社区矫正制度适用与执行[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12:2.
[2]社区矫正取得新成就:全国累计接收服刑人员242.9万[EB/OL](2015-07-09)[2016-09-20].http://legal. people. com. cn/n/2015/0709/c188502 -27280906.htm l
[3]刘强.美国社区矫正演变史研究—以犯罪刑法控制为视角[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9:220.
[4]去年我国城镇化率达56.1%[EB/OL].(2016-04-19)[2017-04-20].http://www.mnw.cn/news/china/1156515.html
[5]任文启.完善我国社区矫正审前调查评估制度的思考[J].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16(3):129.
文章来源:《甘肃广播电视大学学报》 网址: http://www.gsgbdsdxxb.cn/qikandaodu/2020/0521/374.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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